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冀建建[1997]503号 1997年12月2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我省建筑业的支柱产业地位,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劳动力市场,规范该市场主体行为,强化行业管理职能,推动建筑劳动力的有序流动和优化配置,依据建设部《关于培育和管理建筑劳动力市场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原则是:优化建筑劳动力基地建设与组织管理,加强建筑劳动力培训、考核认证,研究建筑劳动力价格机制与保险制度,强化建筑劳动力供求信息与中介服务功能。
第三条
建筑劳动力基地是国家、省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供求状况,为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确定的建筑劳动力培训和供给地区。一般以县(县级市)为单位建立建筑劳动力基地。
建筑劳动力实行基地化管理,是指建筑劳动力输出输入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劳动力输出与输入的规范化管理。对建筑劳动力的使用,实行输出输入两方双向选择的供求模式,形成企业与基地互相依托、长期合作的新型劳动关系。基地对建筑行业使用的队伍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培训、统一选派,逐步建立起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充分发挥建筑劳动力基地在提供多工种建筑劳动力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章 建筑劳动力基地管理
第四条
建筑劳动力基地分为国家级建筑劳动力基地、省级建筑劳动力基地和省辖市级建筑劳动力基地。省、省辖市级建筑劳动力基地的建立由其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
第五条 省级建筑劳动力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政府重视此项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二)有合格的建筑劳动力的培训基地,基地应按建设部和省建委的有关规定设置教学场地,配备师资和教学设备,建立实习工位、场所等。输出的建筑劳动力持证上岗率达到100%,其中初级工及其以上水平达到50%以上;技术和管理人员占输出劳动力的5%以上。
(三)建筑劳动力资源丰富,有跨省或跨市分包工程或输出劳务的经历,并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信誉。
(四)建筑劳动力基地管理机构健全,人员和经费落实,建立了必要的管理制
度,形成了一整套组织培训、成建制输出等综合管理和后方服务保障体系。
(五)建筑劳动力的输出以乡镇为基础,按专业组队,以县(县级市)为单位,归口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成建制输出。
第六条 建筑劳动力基地应保证输出的劳动力经过正规培训和考核,其培训和考核工作安建设部和省建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筑劳动力基地应保证培训经费来源,主渠道是从外出施工人员上交的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当地自筹、输入地或输入企业投资等。投资建筑劳动力基地的地区或企业可优先选用基地建筑劳动力队伍。
第八条 经批准确定为建筑劳动力基地的县(县级市),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发建筑劳动力资源,明确队伍的专业发展方向;
(二)负责本地建筑劳动力的职业岗位技能培训,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输出”的原则,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三)负责向国内、国际选派建筑劳动力等管理工作;
(四)对派出队伍实施跟踪管理与监督;
(五)指导乡(镇)政府做好外出建筑劳动力的有关后方服务。
第三章 建筑劳动力输出与使用管理
第九条 建筑劳动力基地必须坚持成建制输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用人企业应与建筑劳动力组织签订供求合同。建筑劳动力供求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供求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用人企业不得向劳动力输出组织转包工程。
第十二条 建筑劳动力基地对输出人员凡持有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者,均应逐步建立个人医疗、工伤和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输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输入的建筑劳动力进行宏观调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保持建筑队伍与本地建设规模的基本平衡。协调劳动力供求双方劳动争议和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建筑劳动力使用单位要坚持成建制使用原则,对使用的建筑劳动力队伍应核验下列证件:
(一)资质等级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外省(直辖市)的建筑劳动力队伍还需提供进冀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劳动力供求信息中心和信息网络建设,形成迅捷、及时、准确的信息传输渠道和信息处理机制,保证及时提供建筑劳动力的需求、布局、价格、培育、职业选择和法律保护等有关信息,以指导建筑劳动力的有序流动,形成建筑劳动力宏观调控机制和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逐步加大建筑劳动力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力度,为政府决策服务,为企业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 省驻外建筑队伍管理机构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的派出机构,管理劳动力市场的职责是:
(一)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核输出建筑劳动力资格,出具跨省施工介绍信;
(二)协助输出队伍开拓当地建筑市场;
(三)对输出到管辖地的建筑队伍进行管理、指导、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